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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肆、裁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裁判

八、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一)懲戒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若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到場者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法五二Ⅰ)。 (三)懲戒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本法五二Ⅱ)。

九、判決之公告及宣示 (一)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Ⅰ)。(二)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本法五八Ⅱ)。 (三)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Ⅲ)。 (四)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本法五八Ⅳ)。 (五)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本法五八Ⅴ)。

十、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本法五九)。

十一、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本法六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