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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為辦理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期限屆滿依檔案法歸檔後,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人民申請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閱覽、抄錄或重製事項,依本要點辦理。

第 2 條

本要點所稱憲法訴訟卷宗檔案,指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之憲法訴訟卷宗,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作成解釋案之卷宗,由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集中保管期限屆滿依檔案法辦理歸檔後之卷宗。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辦理。

第 3 條

憲法訴訟卷宗已依法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者,申請閱覽、抄錄或重製應向該機關提出,並依該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第 4 條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重製檔案應填具「憲法訴訟卷宗檔案應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得親自持送或以郵寄方式向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提出申請。如為代理人代理申請者,並應提出「憲法訴訟卷宗檔案應用申請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第 5 條

本院受理申請後,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結果以書面並附「憲法訴訟卷宗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格式如附件三)通知申請人。 本院於審查申請案件時,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依規定辦理補正之案件,其審核期間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第 6 條

申請應用之檔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院得拒絕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 (二)有關犯罪資料。 (三)有關營業秘密。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 (七)裁判草案、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 (八)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有前項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第 7 條

申請應用之檔案,以付與電子卷證為原則。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原件紙本重製品。 前項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經審認合宜者,得提供檔案原件。 本要點所稱電子卷證,指業經憲法法庭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

第 8 條

檔案應用之處所及應注意之事項,準用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9 條

申請應用檔案經准者,其費用徵收準用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收費,應開立「憲法訴訟卷宗檔案應用繳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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