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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

  • 異動日期:115 年 02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 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組織目
第 1 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1.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 6 條
  1.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2.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
  3.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4.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5.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6.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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