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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一級單位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輔導專責人員。

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2.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教師、學務處、輔導室或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下列管教措施: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學校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1.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2.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3.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4.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1.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2. 獎管會或獎懲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3.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4.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5.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1.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2.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曖昧、情感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