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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及醫療倫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 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 (一)輸血。 (二)使用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 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 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 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

  1. 再生醫療之執行,應遵守再生醫療倫理規範;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再生醫療發展政策及推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動再生醫療。
  3. 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前項計畫之推動。
  1.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醫、藥、生技、倫理、法律與其他相關專學者專家及病友團體聘(派)兼之;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或部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2. 前項審議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 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 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 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 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 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 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 七、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 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 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
  3. 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委員資格、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 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 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 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 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 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
  2. 前項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之委託方式、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