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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醫、藥、生技、倫理、法律與其他相關專學者專家及病友團體聘(派)兼之;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或部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2. 前項審議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 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 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 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 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 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 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 七、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 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 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
  3. 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委員資格、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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