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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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再生醫療之執行,應遵守再生醫療倫理規範;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再生醫療發展政策及推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動再生醫療。 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前項計畫之推動。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來國際上連續發生多起幹細胞研究及組織工程試驗的試驗數據或論文造假事件,且再生醫療範疇涉及組織、細胞捐贈及商業利益等議題,為避免再生醫療於發展及執行過程中,逾越醫療倫理界線、損害病人權益或人類尊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再生醫療倫理規範內容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二、再生醫療之推動涉及職掌科技、經濟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訂定推動計畫,並視需要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定期檢討修正,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跨部會合作。 三、明確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等協助推動第二項計畫,爰為第三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一、鑑於近年來國際上連續發生多起幹細胞研究及組織工程試驗的試驗數據或論文造假事件,且再生醫療範疇涉及組織、細胞捐贈及商業利益等議題,為避免再生醫療於發展及執行過程中,逾越醫療倫理界線、損害病人權益或人類尊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再生醫療倫理規範內容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二、再生醫療之推動涉及職掌科技、經濟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訂定推動計畫,並視需要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定期檢討修正,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跨部會合作。 三、明確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等協助推動第二項計畫,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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