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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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 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 (一)輸血。 (二)使用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 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 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 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 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 (一)輸血。 (二)使用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 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 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 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規定再生醫療之定義。 二、第二款再生製劑之定義,係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EMA)對於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ATMP)之定義,其分類另定於「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四條。又再生製劑為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藥品,不包括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再生技術所使用小規模客製化之製品。 三、再生技術係使用經體外培養所增殖或衍生之細胞,具有高風險、高技術門檻之特性,爰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將未經體外培養,且技術成熟、安全及療效可預期之常規化技術,排除於再生技術之範疇。另第四目所定人工生殖,係依人工生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排除。又再生技術發展快速多變,中央主管機關將視情形公告非屬再生技術之範疇,爰為第五目規定。 四、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規定。再生醫療亦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爰參考上開醫療法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定義並定明施行機構。又非醫療機構施行再生醫療人體試驗者,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併予說明。 五、為確保執行再生醫療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爰將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納入管理,於第五款規定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定義。 六、再生醫療產業鏈長且高度專業分工,仰賴醫療機構及生技醫藥產業共同投入,爰因應目前醫療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於第六款規定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之定義。
- 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公司法法規
一、第一款規定再生醫療之定義。 二、第二款再生製劑之定義,係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EMA)對於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ATMP)之定義,其分類另定於「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四條。又再生製劑為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藥品,不包括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再生技術所使用小規模客製化之製品。 三、再生技術係使用經體外培養所增殖或衍生之細胞,具有高風險、高技術門檻之特性,爰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將未經體外培養,且技術成熟、安全及療效可預期之常規化技術,排除於再生技術之範疇。另第四目所定人工生殖,係依人工生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排除。又再生技術發展快速多變,中央主管機關將視情形公告非屬再生技術之範疇,爰為第五目規定。 四、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規定。再生醫療亦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爰參考上開醫療法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定義並定明施行機構。又非醫療機構施行再生醫療人體試驗者,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併予說明。 五、為確保執行再生醫療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爰將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納入管理,於第五款規定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定義。 六、再生醫療產業鏈長且高度專業分工,仰賴醫療機構及生技醫藥產業共同投入,爰因應目前醫療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於第六款規定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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