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及醫療倫理,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及醫療倫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 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 (一)輸血。 (二)使用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 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 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 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前,除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應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
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 二、製造雜交體。 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 四、繁衍研究用胚胎。 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 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
非醫療機構,不得執行再生醫療。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建立長期追蹤機制,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以第九條規定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 二、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應完成相關訓練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為相關說明。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執行再生醫療前取得同意書。 四、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保存或登錄資訊系統。 五、紀錄內容未包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辦理。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程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接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文件、資料。 十、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結果報告。 十一、結果報告內容未包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未為通報;或未依同條後段所定辦法規定通報。 十三、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之命令。 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同意而自行停止或終止經核准之再生醫療。 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
本法所定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