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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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 二、製造雜交體。 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 四、繁衍研究用胚胎。 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 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 二、製造雜交體。 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 四、繁衍研究用胚胎。 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 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
立法理由將現行「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之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符合法制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31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將現行「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之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符合法制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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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