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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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以第九條規定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 二、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以第九條規定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 二、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
立法理由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 罰鍰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後段條文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意思能力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9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3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4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9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3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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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