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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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
- 2.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
-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 4.第二項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 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第二項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目前再生醫療發展趨勢,技術日益進步,臨床需求快速增加,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或操作細胞之技術亦將逐漸普及,爰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細胞操作,可由醫療機構自行執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執行。 二、執行細胞操作供執行再生技術使用之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其細胞操作之製品係屬小規模產製,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另細胞操作涉及組織、細胞之培養、處理及保存程序,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符合相關品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許可,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細胞操作機構之查核、許可及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細胞操作之品質,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及因應細胞組織物特性、使用風險與安全性,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之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依前述情形符合相關品質規範(如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必要時,亦應符合生物安全相關規範),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與細胞操作相關事項,及與許可、查核有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 藥事法法規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2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9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1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2 條條文
一、按目前再生醫療發展趨勢,技術日益進步,臨床需求快速增加,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或操作細胞之技術亦將逐漸普及,爰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細胞操作,可由醫療機構自行執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執行。 二、執行細胞操作供執行再生技術使用之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其細胞操作之製品係屬小規模產製,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另細胞操作涉及組織、細胞之培養、處理及保存程序,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符合相關品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許可,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細胞操作機構之查核、許可及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細胞操作之品質,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及因應細胞組織物特性、使用風險與安全性,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之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依前述情形符合相關品質規範(如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必要時,亦應符合生物安全相關規範),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與細胞操作相關事項,及與許可、查核有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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