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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
  2. 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許可後,始得為之。
  3.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4. 第二項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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