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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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確保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參考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等對於專科醫師資格及訓練等要求,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醫師,除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外,應具備再生醫療基本原理、應用、倫理規範等相關知能,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因應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即時更新調整公告,爰為本條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31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為確保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參考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等對於專科醫師資格及訓練等要求,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醫師,除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外,應具備再生醫療基本原理、應用、倫理規範等相關知能,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因應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即時更新調整公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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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