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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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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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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
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
、團體辦理。
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
廢止
、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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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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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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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 §1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監督及救濟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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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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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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