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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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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3. 3.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考量其風險、治療效益,並須具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故應採較嚴謹之事前核准及核准後登記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除應考慮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就使用再生製劑者,亦應依該製劑之風險高低,分級納管,就高風險之再生製劑,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經核准者,始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為審查標準,並於核准後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供民眾查詢確認,以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核准之條件、程序、費用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已於醫療先進國家完成人體試驗、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再生技術等相關規定亦於上開辦法規範之,併予敘明。

(1130604 制定)

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考量其風險、治療效益,並須具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故應採較嚴謹之事前核准及核准後登記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除應考慮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就使用再生製劑者,亦應依該製劑之風險高低,分級納管,就高風險之再生製劑,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經核准者,始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為審查標準,並於核准後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供民眾查詢確認,以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核准之條件、程序、費用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已於醫療先進國家完成人體試驗、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再生技術等相關規定亦於上開辦法規範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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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醫療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