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 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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