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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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考量其風險、治療效益,並須具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故應採較嚴謹之事前核准及核准後登記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除應考慮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就使用再生製劑者,亦應依該製劑之風險高低,分級納管,就高風險之再生製劑,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經核准者,始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為審查標準,並於核准後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供民眾查詢確認,以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核准之條件、程序、費用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已於醫療先進國家完成人體試驗、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再生技術等相關規定亦於上開辦法規範之,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30 條條文
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考量其風險、治療效益,並須具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故應採較嚴謹之事前核准及核准後登記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除應考慮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就使用再生製劑者,亦應依該製劑之風險高低,分級納管,就高風險之再生製劑,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經核准者,始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為審查標準,並於核准後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供民眾查詢確認,以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核准之條件、程序、費用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已於醫療先進國家完成人體試驗、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再生技術等相關規定亦於上開辦法規範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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