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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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及登記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 3.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
- 4.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及登記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 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包括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第二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為避免其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或健康,除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另於第三項規定並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 三、又依第二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業名詞
- 之虞名詞
- 廢止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12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7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包括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第二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為避免其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或健康,除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另於第三項規定並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 三、又依第二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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