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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准及登記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3. 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
  4. 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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