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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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2.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
立法理由一、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緊急執行再生技術之特殊情況外,為維護病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發生不良反應致傷亡應有救濟保障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方式等事項另為公告。 二、依細胞治療技術執行現況,由細胞製備場所產製之細胞製品,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得以此責任保險作為其救濟措施之一種,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救濟方式除保險理賠外,亦可為後續之醫療照顧、居家照顧等,非以金錢為限,不宜僅限以責任保險為之,而採將責任保險作為救濟措施之一種,併予說明。
-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2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0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一、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緊急執行再生技術之特殊情況外,為維護病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發生不良反應致傷亡應有救濟保障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方式等事項另為公告。 二、依細胞治療技術執行現況,由細胞製備場所產製之細胞製品,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得以此責任保險作為其救濟措施之一種,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救濟方式除保險理賠外,亦可為後續之醫療照顧、居家照顧等,非以金錢為限,不宜僅限以責任保險為之,而採將責任保險作為救濟措施之一種,併予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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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