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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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行之事項,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 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 四、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 2.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 3.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行之事項,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 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 四、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
立法理由一、考量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時,得令醫療機構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並為公告之五款情形,以確保再生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 二、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應事先申請同意,以免病人之治療無故中斷,並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得掌握再生醫療之執行現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再生醫療之執行包含多次處置、回診及長期追蹤,為確保再生醫療經終止後,已接受治療之病人仍可獲得妥善之後續追蹤,且其剩餘組織、細胞或檢體應為適當之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 人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顯有名詞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2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14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5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2 條條文
一、考量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時,得令醫療機構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並為公告之五款情形,以確保再生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 二、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應事先申請同意,以免病人之治療無故中斷,並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得掌握再生醫療之執行現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再生醫療之執行包含多次處置、回診及長期追蹤,為確保再生醫療經終止後,已接受治療之病人仍可獲得妥善之後續追蹤,且其剩餘組織、細胞或檢體應為適當之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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