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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行之事項,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 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 四、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
  2. 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3. 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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