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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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建立長期追蹤機制,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建立長期追蹤機制,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再生醫療乃新興之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為落實其安全監控及長期追蹤機制,規定醫療機構通報嚴重不良反應情事之義務,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相關風險,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以供遵循。 二、有關藥商對再生製劑之安全監視,另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32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一、再生醫療乃新興之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為落實其安全監控及長期追蹤機制,規定醫療機構通報嚴重不良反應情事之義務,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相關風險,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以供遵循。 二、有關藥商對再生製劑之安全監視,另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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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