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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治療特定人口群且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
  3. 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
  4. 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5.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6.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取得之書面同意應經公證始生效力。
  7. 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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