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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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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治療特定人口群且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
  3. 3.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
  4. 4.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5. 5.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6. 6.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取得之書面同意應經公證始生效力。
  7. 7.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沿革 1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治療特定人口群且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   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   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取得之書面同意應經公證始生效力。   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民眾權益,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前,應充分告知所提供組織、細胞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   二、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身體法益,於第六項規定其同意書應經公證始生效力,以為保護效果之強化。另胎兒不做為組織、細胞提供來源,羊水、臍帶及胎盤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三、因應時代潮流與現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於第七項規定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內容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四、有關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之應獲同意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1130604 制定)

一、為確保民眾權益,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前,應充分告知所提供組織、細胞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   二、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身體法益,於第六項規定其同意書應經公證始生效力,以為保護效果之強化。另胎兒不做為組織、細胞提供來源,羊水、臍帶及胎盤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三、因應時代潮流與現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於第七項規定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內容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四、有關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之應獲同意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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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法第 19 條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醫療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