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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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 三、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 四、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 五、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 六、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 七、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 八、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 九、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 十、個人資料保密措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同意之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第十九條所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為避免取得者,隨意變更原取得目的而為使用,對於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其他超出原取得目的之使用範圍,均應事前告知,以保障同意權者之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方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三、有關再生製劑製造業者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依規定取得同意前之應告知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適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19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2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第十九條所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為避免取得者,隨意變更原取得目的而為使用,對於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其他超出原取得目的之使用範圍,均應事前告知,以保障同意權者之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方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三、有關再生製劑製造業者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依規定取得同意前之應告知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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