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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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保存人體組織、細胞得收取費用,並應確保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 前項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申請條件與程序、保存項目、許可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與人員資格、品質管理、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商業運用利益回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一、細胞保存庫應具備相當條件與資格,爰其設置應經許可;又為確保細胞保存庫之組織、細胞來源安全性,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其應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並得收取保存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條件須更為明確,以維持組織、細胞之活性與品質;又所保存之組織、細胞經使用後有產出或衍生商業收益,細胞保存庫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將其收益回饋予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或不特定人口群;另細胞保存庫保存組織、細胞之收費、退費機制亦應有所規範,爰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及第一項細胞保存庫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細胞保存庫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組織、細胞保存之品質,保障組織、細胞提供者及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法人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17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9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1 條條文
一、細胞保存庫應具備相當條件與資格,爰其設置應經許可;又為確保細胞保存庫之組織、細胞來源安全性,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其應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並得收取保存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條件須更為明確,以維持組織、細胞之活性與品質;又所保存之組織、細胞經使用後有產出或衍生商業收益,細胞保存庫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將其收益回饋予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或不特定人口群;另細胞保存庫保存組織、細胞之收費、退費機制亦應有所規範,爰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及第一項細胞保存庫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細胞保存庫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組織、細胞保存之品質,保障組織、細胞提供者及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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