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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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
立法理由為保障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並確保接觸者及操作環境之安全,細胞操作機構執行細胞操作,應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進行合適性評估,包含相關傳染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至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者,其合適性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細胞保存庫判定,爰為本條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29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為保障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並確保接觸者及操作環境之安全,細胞操作機構執行細胞操作,應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進行合適性評估,包含相關傳染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至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者,其合適性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細胞保存庫判定,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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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