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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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
- 2.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 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並確實追蹤其安全性與成效。爰除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外,於第一項特別規定再生醫療之紀錄製作、保存期間及資訊化要求。另就未成年者之紀錄,為加強保護未成年人,於但書規定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紀錄內容應包含之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32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並確實追蹤其安全性與成效。爰除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外,於第一項特別規定再生醫療之紀錄製作、保存期間及資訊化要求。另就未成年者之紀錄,為加強保護未成年人,於但書規定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紀錄內容應包含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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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