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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
  2. 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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