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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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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傳播者,不得刊播未經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2. 2.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3. 3.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沿革 1

(1130604 制定)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廣告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禁止繼續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1130604 制定)

一、廣告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禁止繼續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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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法第 23 條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醫療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