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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傳播者,不得刊播未經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2.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3.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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