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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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廣告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禁止繼續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業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22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9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1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32 條條文
(1130604 制定)
一、廣告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禁止繼續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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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