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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監督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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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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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
業
者,不得刊播未經
核
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
廢止
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主管機關
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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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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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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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 §1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監督及救濟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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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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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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