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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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
- 2.前項廣告,廣告者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刊播方式、刊播文件及影音錄製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委託傳播業者刊播並應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內容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禁止其繼續刊播,並通知前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構)或法人廢止其核准。
- 4.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不得廣告。
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 前項廣告,廣告者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刊播方式、刊播文件及影音錄製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委託傳播業者刊播並應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內容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禁止其繼續刊播,並通知前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構)或法人廢止其核准。 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不得廣告。
立法理由一、再生醫療亦為醫療行為,且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常涉及侵入性醫療行為,依據醫療法規定,均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避免人民陷於認知錯誤而損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再生醫療為新興生物科技,尚處於發展中,且檢測、抽取檢體、治療行為等,必須採取侵入皮膚、抽取組織、血液,或將相關組織或細胞之培養、調整或改造物注入身體,涉及細胞、組織改造,其方式均具侵入性且不可逆,一旦實施難以回復。因此,一旦人民因受組織、細胞之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執行之再生醫療廣告引誘招攬而參與相關行為,將直接接受相關侵入性或不可逆醫療行為,難認相關廣告無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因此再生醫療廣告較一般醫療廣告,更須給予較高度之管理。本此,考量再生醫療廣告對人民可能發生侵害之嚴重性,以及若不採取事前審查,並無其他較佳方式可事先預防或阻免人民在受不當廣告吸引後因接受再生醫療所生對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或難以回復之影響;就其廣告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性,以貫徹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之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時應採取之手段。 四、再生醫療為輔助醫療不應為唯一治療模式,為供民眾做出適切之醫療決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內容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五、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執行恩慈治療之再生技術,乃就有急迫需要之個案病人為例外核准規定,非屬常規醫療,為免遭濫用及產生倫理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8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9 條條文
一、再生醫療亦為醫療行為,且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常涉及侵入性醫療行為,依據醫療法規定,均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避免人民陷於認知錯誤而損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再生醫療為新興生物科技,尚處於發展中,且檢測、抽取檢體、治療行為等,必須採取侵入皮膚、抽取組織、血液,或將相關組織或細胞之培養、調整或改造物注入身體,涉及細胞、組織改造,其方式均具侵入性且不可逆,一旦實施難以回復。因此,一旦人民因受組織、細胞之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執行之再生醫療廣告引誘招攬而參與相關行為,將直接接受相關侵入性或不可逆醫療行為,難認相關廣告無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因此再生醫療廣告較一般醫療廣告,更須給予較高度之管理。本此,考量再生醫療廣告對人民可能發生侵害之嚴重性,以及若不採取事前審查,並無其他較佳方式可事先預防或阻免人民在受不當廣告吸引後因接受再生醫療所生對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或難以回復之影響;就其廣告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性,以貫徹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之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時應採取之手段。 四、再生醫療為輔助醫療不應為唯一治療模式,為供民眾做出適切之醫療決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內容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五、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執行恩慈治療之再生技術,乃就有急迫需要之個案病人為例外核准規定,非屬常規醫療,為免遭濫用及產生倫理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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