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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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除招募再生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限由藥商為之外,以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法人或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之為限。 再生醫療之廣告,限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之;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可能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資訊傳播,具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為避免招募廣告氾濫或有不當宣稱,招募廣告應有所管制,以保護民眾權益免受損害,爰於第一項規範得刊播招募廣告之主體。 二、再生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再生醫療業務(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仍屬於醫療廣告,惟相較於發展成熟之醫療行為,再生醫療為新興領域,具有高風險及不確定性,為兼顧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且考量再生醫療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並由團隊共同執行,其廣告主體應以經核准執行之醫療機構為限,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再生製劑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範疇,該法第七章已定有藥物廣告之管理規定,爰第二項後段定明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法人名詞
- 藥事法法規
- 再生醫療法 第 6 條條文
- 再生醫療法 第 28 條條文
一、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可能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資訊傳播,具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為避免招募廣告氾濫或有不當宣稱,招募廣告應有所管制,以保護民眾權益免受損害,爰於第一項規範得刊播招募廣告之主體。 二、再生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再生醫療業務(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仍屬於醫療廣告,惟相較於發展成熟之醫療行為,再生醫療為新興領域,具有高風險及不確定性,為兼顧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且考量再生醫療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並由團隊共同執行,其廣告主體應以經核准執行之醫療機構為限,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再生製劑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範疇,該法第七章已定有藥物廣告之管理規定,爰第二項後段定明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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