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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除招募再生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限由藥商為之外,以由經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法人或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之為限。
  2. 再生醫療之廣告,限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之;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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