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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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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法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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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
法人
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 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 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 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 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 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
前項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之委託方式、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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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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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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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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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監督及救濟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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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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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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