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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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604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 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 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 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 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 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 前項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之委託方式、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關(構)、醫療機構等或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之事項,以公益性為前提,為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之相關運用。為促進再生醫療發展並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以厚植我國推動再生醫療發展之必要基礎,有關如誘導性多功能幹細胞等特定細胞、高技術性細胞之提供者篩選、保存及處理;特定物種或具特殊活性、生物特徵之癌症細胞等種源細胞之蒐集與保存,或其他為推動再生醫療應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等,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且具備技術發展前瞻能力並可配合國家上位發展政策據以推動之專責單位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二、考量再生醫療具新興生物醫學之特性,為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等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委託方式、資格條件,另訂定並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再生醫療法 第 28 條條文
一、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關(構)、醫療機構等或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之事項,以公益性為前提,為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之相關運用。為促進再生醫療發展並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以厚植我國推動再生醫療發展之必要基礎,有關如誘導性多功能幹細胞等特定細胞、高技術性細胞之提供者篩選、保存及處理;特定物種或具特殊活性、生物特徵之癌症細胞等種源細胞之蒐集與保存,或其他為推動再生醫療應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等,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且具備技術發展前瞻能力並可配合國家上位發展政策據以推動之專責單位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二、考量再生醫療具新興生物醫學之特性,為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等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委託方式、資格條件,另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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