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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 第二章 額度交易及拍賣

§ 10–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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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抵換專案及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得為定價交易、協議交易或拍賣
  2. 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協議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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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應繳交手續費,其費率計算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採取定價交易者,應由買方事繳交手續費,以成交總金額百分之五計。買方事業應於交易平台下單購買減量額度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專戶(以下簡稱指定專戶)繳納。 二、採取協議交易者,應由買方事業繳交手續費,以每一減量額度單位交易量乘以當次交易單價、買方事業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碳費費率或最近一次相同類型專案單位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五,三者取高者計。買方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至指定專戶繳納。 三、採取拍賣者,應由買方事業繳交手續費,以成交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計。買方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至指定專戶繳納。 四、前三款手續費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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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減量額度採定價交易者,賣方事應依規定格式將欲上架交易減量額度之下列資料登錄或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於交易平台供公開閱覽十四日: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及其執行情形說明。 三、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 四、交易價格。 五、交易期間,應不少於三十日。 六、減量額度之使用期限及用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開閱覽期滿次日,應於交易平台將減量額度定價交易資料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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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依前條規定上架之減量額度定價交易資料,於交易平台交易期間達三十日者,在買方事下單購買前,賣方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自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次日起,須再公開閱覽至少十日,始得於交易平台上架: 一、同一專案來源之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 二、交易價格。 三、交易期間。但僅限延長該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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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交易平台下架該筆定價交易資料: 一、減量額度已售罄。 二、交易期間屆滿。 三、於交易期間尚未屆滿,在買方事下單購買前,賣方事業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之次日起下架。但上架交易未滿三十日者,不得申請。 四、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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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買方事應繳納足額價金至指定專戶後,始得於交易平台以定價交易方式下單購買減量額度。
  2. 未購得減量額度之買方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依前項規定繳納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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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減量額度採協議交易者,賣方事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協議交易: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減量額度數量及編碼。 三、交易價格。 四、減量額度之使用用途及說明。 五、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協議交易減量額度經公證之合約書。但買方事業依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擇定賣方事業者,採購契約無庸公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符合前項規定並採有償交易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買方事業限期繳納價金至指定專戶。
  3. 買方事業未於期限內繳納或未繳納足額價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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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減量額度採協議交易並有下列情形者,賣方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協議交易內容後,得將減量額度逕供買方事業使用,免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一、交易數量未一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買方事業用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用途。
  2. 賣方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之同意協議交易: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減量額度數量及編碼。 三、交易價格。 四、減量額度之使用用途及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 自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協議交易之日起一年內,賣方事業不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供同一事業相同使用用途之協議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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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量額度採拍賣者,賣方事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登錄或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於交易平台公開閱覽二十八日期滿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拍賣: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及其執行情形說明。 三、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每次申請之減量額度數量須達一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減量額度每單位之拍賣底價。 五、投標期間,公告日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不少於三十日。 六、減量額度之使用期限及用途。 七、投標申購減量額度數量之最低額及最高額。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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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交易平台之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前條各款內容。 二、保證金計算方式為申購減量額度數量及其單位價格之乘積總和之百分之二十。 三、買方事得標未依規定繳納餘款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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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交易平台參與拍賣競標之買方事(以下簡稱競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時間前,撥入保證金至指定專戶後,始得於交易平台遞送投標單。
  2. 前項投標單內容,應有競標者基本資料、申購之減量額度數量、標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3. 競標者於同一拍賣標案內僅得投標一次,投標後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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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截止投標日之次一工作日開標,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後僅受理符合投標資格且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高於或等於底價之標件。
  2. 當次投標僅有一競標者符合資格者,依其申購之減量額度單位價格與數量得標;有二以上競標者符合資格時,其得標規定如下: 一、依競標者之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由高至低排序,由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最高者得標。 二、剩餘減量額度得由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次高之競標者得標。依此類推,直至當次拍賣減量額度均釋出,或競標者均得標。 三、有二以上競標者之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
22
得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於指定期限內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至指定專戶。保證金高於其得標價金者免繳。未依規定繳納餘款者,當次得標無效,其保證金沒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設置之基金。
23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拍定後五個工作日內無息退還下列對象之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一、經檢不符合當次投標資格者。 二、未得標者。 三、繳納之保證金高於其得標價金者。
24
第十七條規定外,中央主管機關於確認買方事及賣方事業間減量額度交易或拍賣成立後,應將價金撥付至賣方事業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移轉減量額度至買方事業之額度帳戶。
25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交易平台公開以下交易及拍賣完成後之資訊: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 二、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三、買方事及賣方事業名稱。 四、交易或拍賣之成交數量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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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