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一 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 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
- 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
-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