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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六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資訊申報更新申報及信託地位揭露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11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於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指定之金融事或人員或該部分以外之其他法人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應申報及更新申報之身分資訊及基本資訊如下: 一、自然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戶籍地、現居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住國之稅務識別碼或相當資料。 二、法人之名稱、國籍、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所地址、稅務識別碼。 三、其他用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

  1. 信託之受託人應依其所屬業別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資訊之申報或更新申報。
  2. 資訊之首次申報,應於信託關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資訊變更之申報,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1. 信託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進行下列事項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一、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 二、單筆或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臨時性交易。
  2. 前項之揭露,應於業務關係建立後或臨時性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書面、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或其他當方式為之,並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