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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第 三 章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申請及追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申請及追蹤
  1. 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委託之對象辦理海洋生物育措施前,應檢具復育措施辦理申請書及復育計畫,於復育計畫辦理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其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申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身分證明文件或合法立案證明。 二、辦理復育措施之類型及復育目標生物。 三、辦理復育措施地點之生態環境及復育目標生物現況。 四、辦理復育措施之生態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辦理後之必要監測。 五、如為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者,其執行人員名單及完成第七條第一項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六、如為海洋植物之栽植者,應附海域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2. 未依前項期限提出復育計畫之申請,駁回其申請。

前條申請,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 一、海洋生物育措施不符第二條之原則。 二、復育之物種屬目標生物。 三、投放之人工復育設施,經有關機關認定有害於投放地點之生態環境及生物,或有礙船舶航行安全。 四、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不符第六條規定。 五、海洋植物之栽植地點未經海域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申請文件或資料虛偽或不實。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應於受理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展延,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二個月。
  2.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3.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育計畫之辦理情形,包括標的、地點、時間、方式等內容,申請人對於稽查應予配合。
  2. 經稽查有不符合主管機關同意內容或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即制止、命其改善。
  1. 育計畫經同意後,其辦理或變更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撤銷其同意: 一、投放之人工復育設施有礙船舶航行安全。 二、申請文件或資料虛偽或不實。 三、辦理復育措施不符本辦法之規定或主管機關同意之內容。 四、附負擔之同意,申請人未履行該負擔。 五、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於海洋生態將造成重大影響。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前條之查,經制止不聽從或命改善而不改善。 七、其他重大影響海洋生態,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廢止或撤銷之情形。
  2. 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同意者,除第五款情形外,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人不得提出辦理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申請。
  1. 海洋生物育措施辦理完畢,應於六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成果,作成復育成果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2. 前項復育成果報告未經同意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下次之申請,並作為日後審查申請復育計畫之重要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