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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知情同意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1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全文 6  條,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機構)取得提供者之再生醫療組織或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告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同意權人,並將該內容載明於同意書。同意權人於同意書簽名及載明簽名日期後,交付予機構。
  2. 同意權人就前項告知有不明瞭者,機構應以可理解方式詳予解說,使其理解。
  3. 取得同意書,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機構執行前條告知及收受同意書之人,應於同意書簽名,並載明告知及收受日期。

同意書修正前,同意權人已簽名原版同意書,而機構尚未取得組織或細胞者,機構應重新取得同意權人簽名之修正後同意書,始得採集組織或細胞。

第二條同意書,機構自收取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十年。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