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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七章 附則

§ 55–562

55
  1.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十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十一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務。
  2. 前項取得許可證照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