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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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十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十一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前項取得許可證照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法制定公布後,業者依法必須重新建置、調整符合國家特許監理標準之內部控制制度、資通安全管理、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各項法律合規作業程序。實務上,不論是國際資安標準之驗證程序,亦或是各項合規文件之整備,皆需耗費大量勞費與期程。若過渡期之申請時限過於倉促,恐導致業者因時間壓力無法產出高質量之法遵文件,反不利於監理機關之實質審查。 二、為使新舊法規順利銜接,並兼顧監理品質與產業穩定,將過渡期間酌予放寬為「十二加九」共二十一個月。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 業名詞
- 洗錢防制法 第 6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本法制定公布後,業者依法必須重新建置、調整符合國家特許監理標準之內部控制制度、資通安全管理、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各項法律合規作業程序。實務上,不論是國際資安標準之驗證程序,亦或是各項合規文件之整備,皆需耗費大量勞費與期程。若過渡期之申請時限過於倉促,恐導致業者因時間壓力無法產出高質量之法遵文件,反不利於監理機關之實質審查。 二、為使新舊法規順利銜接,並兼顧監理品質與產業穩定,將過渡期間酌予放寬為「十二加九」共二十一個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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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