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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一章 總則

§ 1–55

1
為健全虛擬資產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及虛擬資產創新應用,特制定本法。
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4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務之創新實驗。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用本法之規定。
  3.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5
  1.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2.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