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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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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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