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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 條
- 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 2.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3.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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