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理由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法規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 適名詞
- 參酌名詞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