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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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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立法理由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   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   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   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   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   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   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   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   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Stablecoins Act,下稱「GENIUS法」)Section2(22)、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香港穩定幣條例第四條及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規定,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   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

(1150630 制定)

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   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   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   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   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   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   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   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   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Stablecoins Act,下稱「GENIUS法」)Section2(22)、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香港穩定幣條例第四條及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規定,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   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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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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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