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虛擬資產服務法6

快速跳轉
  1. 1.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務,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2. 2.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立法理由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1150630 制定)

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