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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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6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8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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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