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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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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2. 2.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准。
  3. 3.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4.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5. 5.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1150630 制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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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7 條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