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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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傳票名詞
- 意圖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7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8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4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3 條條文
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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