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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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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1150630 制定)

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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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51 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