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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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0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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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