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及虛擬資產創新應用,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22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
-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
-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
-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 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或公眾之教育宣導。
- 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必要時,同業公會得辦理教育訓練。
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依第二項規定繳存之準備金外,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
-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 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 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
-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對於虛擬資產,除虛擬資產服務商依主管機關規範,為維持交易市場價格衡平所為之必要措施外,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 主管機關應協助司法警察機關向虛擬資產服務商調閱虛擬資產高風險地址資料,並督導虛擬資產服務商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對通報之虛擬資產地址持續監控。
- 執行本條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第六章 罰則
-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 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 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 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 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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