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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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 一、發行說明文書。 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 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 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 五、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款、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及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揭露頻率、程序及方式辦法。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應揭露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以強化準備資產之透明度與市場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C目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揭露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6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款、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及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揭露頻率、程序及方式辦法。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應揭露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以強化準備資產之透明度與市場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C目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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