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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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依第二項規定繳存之準備金外,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
- 2.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 3.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 4.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5.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依第二項規定繳存之準備金外,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又考量準備資產中可能有部分須依中央銀行規定繳存準備金,爰於第一項明定準備資產扣除繳存準備金後之餘額應全數交付信託,使穩定幣之準備資產受有充分保障,並避免適用衝突。 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又考量準備資產中可能有部分須依中央銀行規定繳存準備金,爰於第一項明定準備資產扣除繳存準備金後之餘額應全數交付信託,使穩定幣之準備資產受有充分保障,並避免適用衝突。 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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