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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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
- 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8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9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6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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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