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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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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2.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

(1150630 制定)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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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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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49 條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