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8 條
快速跳轉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業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7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4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