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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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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 2.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1150630 制定)

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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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48 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