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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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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3. 3.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 4.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5.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   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自首名詞
  • 和解名詞
  • 免除名詞
  • 扣押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 犯罪所得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沒收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38-1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42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   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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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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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47 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