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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6 條
- 1.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 2.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 3.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 4.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5.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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