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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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 2.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 3.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 4.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5.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 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之虞名詞
- 承受名詞
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 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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