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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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相關同業公會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
立法理由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鑑於穩定幣多與法定貨幣價值掛鉤,中央銀行就相關制度規劃及風險管理具專業權責:同業公會對市場實務運作、自律規範反風險控管亦具協力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之意見,並適時檢討修正,以因應市場發展及風險變化。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48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鑑於穩定幣多與法定貨幣價值掛鉤,中央銀行就相關制度規劃及風險管理具專業權責:同業公會對市場實務運作、自律規範反風險控管亦具協力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之意見,並適時檢討修正,以因應市場發展及風險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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